第六节 完善法度,严明纲纪第六节 完善法度,严明纲纪

第六节 完善法度,严明纲纪

姚崇《十事要疏》的第一条,便是“垂拱以来,以峻法绳天下;臣愿政先仁恕,可乎?”所谓“政先仁恕”,为纠正武则天时期的“以峻法绳天下”,恢复唐太 宗贞观年间“宽仁慎刑”的立法原则。为此,唐玄宗废除了武则天时期周兴、来俊臣等酷吏所实行的酷刑。早在先天二年(713年),唐玄宗便下令:“凡有刑 人,国家常法。自今以后,辄有屠割刑人骨肉者,依法科残害之罪。”开元十二年(724年)四月,唐玄宗发布救令:“比来犯盗,先决一百,虽非死刑,大半殒 毙。言念于此,良用恻然。今后抵罪人,合杖敕杖,并从宽。”该敕令的宗旨,仍在于废除酷刑,体现“宽仁慎刑”原则。为完善死刑的审批程序,唐玄宗在《恤刑 制》中规定:“自今有犯死刑,除十恶罪,宜令中书门下与法官详所犯轻重,具状奏闻。”这就是所谓“开元中,玄宗修道德,以宽仁为理本”的立法原则。
唐朝法律的主要形式,是律、令、格、式,即“凡文法之名有四:一曰律,二曰令,三曰格,四曰式”。其他如敕、典、例,则是唐律的补充形式。作为唐律的主要形式,“律令格式”又被称为“天下通规”(《旧唐书·刑法志》)和“为政之本”。 律是唐朝主要的法律形式。律在律令格式中是最为稳定的,地位最高,具有法典的性质。令是规定国家制度的行政管理条例,即所谓“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 家之制度也”。作为规定国家制度的行政管理条例,唐朝的令涉及范围相当广泛。格是本朝或前朝皇帝所颁布的对违法、违令行为进行法律惩治或行政处罚的制敕, 经有关部门分类汇编成单行法规,具有刑事特别法或行政特别法的性质,其效力有时大于唐律条文。其中,留本司行用的,称“留司格”;颁行州县行用的,称“散 颁格”。以“格”来定罪量刑,在唐朝司法中是相当普遍的。格的作用,在于“禁违止邪”。式是中央政府各部门所发布的行政法规,是百官、有司“其所常守之法 也”,涉及范围十分广泛,其作用在于“轨物程式”,相当于今日国家行政部门所颁布的有关行政方面的“实施细则”。敕即“诏敕”或“制敕”,是以皇帝名义发 布的行政命令,大多是因具体的事或人而发布,一般不具有永久的法律效力,其内容亦十分庞杂,只有在敕文中写明“永为常式”者,可以作为法规引用。典是关于 官制的法规。所谓《唐六典》即是关于唐朝中央与地方官制的法规大全。例作为法律形式之一,是有国家肯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办案成例。在无有具体法律明文规 定的情况下,例可以作为处理有关案件的比照依据。
以上诸种法律形式,一般来说,律是刑事法典,格是对律的补充或修订,令、式、典基本上是行政法规。上述诸多法律形式的共同参用,使庸律既具有相对稳定性,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司法实践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据《旧唐书·刑法志》记载,唐玄宗开元年间,对唐律曾进行过五次较大的修改。唐玄宗的多次删辑格式律令,对于完善法制,使律令格式更适于社会历史的发展和现实的需要,对开元盛世的出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唐六典》是我国现存最早的一部行政法典。所谓“六典”,源于《周礼·太宰》的“太宰之职,掌建邦之六典”,即治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由 于避唐高宗李治之讳,改“治典”为“理典”。关于《唐六典》的编纂,据陈振孙《直斋书录解题》卷,《唐六典》条所引韦述《集贤记注》所载:“开元十年 (712年),起居舍人陆坚被旨修《六典》上,(唐玄宗)手写白麻纸凡六条,曰理、教、礼、政、刑、事典,令以类相从,撰录以进。”《资治通鉴》卷二一二 记载,徐坚与贺知章等人在丽正书院,“或修书,或侍讲,以张说为修书史以总之。有司供给优厚,中书舍人洛阳陆坚(即徐坚)以为此属无益于国,徒为靡费,欲 悉罢之。张说曰:‘自古帝王于国家无事之时,莫不崇宫室,广声色。今天子独延礼文儒,发挥典籍,所益者大,所损者微。陆子之言,何不达也!’上闻之,重说 而薄坚。”开元十七年、八年,徐坚、张说相继病卒,由中书令兼集贤殿学士、知院事萧嵩继续编纂《唐六典》。
《唐六典》的编撰,直到开 元二十六年(公元738年)才完成,成书三十卷,“以三师三公三省九寺五监十二卫等,列其职司官佐,叙其品秩,以拟《周礼》。所谓三师是指太师、太傅、太 保,三公是指太尉、司徒、司空。三师、三公是掌”训导沧遵“的中央最高顾问,多以德高望重者居其位。三省是指尚书省、门下省、中书省,是中央最高决策机 关。尚书六部吏、户、礼、兵、刑、工是中央行政管理机关,每部之下设四个司。九寺五监是中央政府的办事机构,与六部有一定的承受关系,并非与六部完全平 行。九寺是太常寺、光标寺、卫尉寺、宗正寺、太仆寺、大理寺、鸿胪寺、司农寺、太府寺。五监是园子监、少府监、将作监、军器监、都水监。御史台是中央最高 监察机关,此外还有秘书省、殿中省、内侍省、十二卫、诸卫府、太子东宫、诸王府、公主邑司。地方上的行政机构有都护府、府、州、县等。《唐六典》作为唐朝 行政法典,内容详备,展现了唐王朝的政权组织形式,是唐朝编制行政法典的综合性成果,是开元盛世封建政治体制完备化的标志,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重要意义, 《四库全书总目》称《唐六典》”一代典章,厘然具备。
在司法方面,玄宗于开元年间首先明确了刑罚的种类和罚则,使其制度化,防止任意用刑,非法残害。
先天二年(713年)八月,玄宗就宣布:“凡有刑人,国之常法。掩骼埋觜,王者用心。自今以后,辄有屠割刑人骨肉者,依法科残害罪。”。后来,又按照“慎刑”的原则,多次修改刑律罚则。 开元十年(722年),武强(今河北武强)县令裴景仙索贿事发,其赃额达五千匹之多。玄宗得知后大怒,令集合众官,当众杀掉裴景仙,以儆效尤。但是,按 照法律规定,“乞赃,犯不至死”。大理卿李朝隐据理力争,认为乞赃而不枉法,应判流刑。玄宗听不进去,坚持要处死裴景仙。李朝隐强调严格执法的必要性, 说:“生杀之柄,人主合专;轻重有条,臣下当守。枉法者,枉理而取,十五匹便抵死刑;乞取者,因乞为赃,数千匹止当流坐。今若乞取得罪,便处斩刑,后有枉 法当科,欲加何辟?所以为国借法,期守律文,非敢以法随人,曲矜(景)仙命。”玄宗终于醒悟过来,同意了李朝隐的意见,判处裴景仙决杖一百,流放岭南,并 说:“朕垂范作训,庶动植成若,岂严刑逞戮,使手足无措者哉!”表示了自己率先守法、屈己从律的意愿。开元十二年(724年),由于杖刑多有打死人的,玄 宗就下诏修改了杖刑的罚则。“大德日生,至重日命,缅观前典,惟刑是恤。比来犯盗,先决一百,虽非死刑,大半殒毙。言念于此,良用恻然。自今以后,抵罪人 合杖敕杖者,并宜从宽,决杖六十。”改决杖一百为六十,并定为常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