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贞观修律2、贞观修律

2、贞观修律

唐律在贞观年间(627~649)修改最大。即位之初,即命吏部尚书长孙无忌等与学士、法官议定律令,修订高祖时制定的《武德律》,主要是放宽 刑罚,将部分死刑降为流刑;废除连坐具死;确立比较宽平的五刑制度,即《贞观律》。比隋律“减大辟者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旧唐书》卷50 《刑法志》)贞观修律是一次对律令格式的全面大修改,到贞观十一年(637)才告完成:定律500条,分12卷;定令1590条(一说1546条),分 30卷;从武德贞观两朝的诏敕中定留700条,编成格18卷;定式33篇,分20卷。
贞观修律不仅为贞观之治提供了法制保障,同时也是唐太宗法制观念的集中体现,主要表现在四方面: 首先,唐太宗主张简明划一,相对稳定。他认为:“法令不可数变,数变则烦,官长不能尽记;又前后差违,吏得以为奸。自今变法,皆宜详慎而行之。”(《资 治通鉴》卷194,唐太宗贞观十年)可见,唐太宗制定律令,本意是要官吏依法断案,依法断狱,防止官吏遗忘或为奸。但是“法由君出”的立法与“一断于律” 的执法过程本身存在的矛盾,必然导致君主凭个人意志 “以敕代法”。历代君主都如此,唐太宗也不例外,只是他在大臣的谏诤下,较为重法尊律,以法断狱。 其次,依法慎赦。他认为:“凡赦宥之恩,唯及不轨之辈。古语曰,‘小人之幸,君子之不幸。’‘一岁再赦,好人喑哑。’凡养稂莠者伤禾稼,惠奸宄者贼良 人。”并申明“绝不放赦”,因为放赦囚犯“将恐愚人常冀侥幸,唯欲犯法,不能改过。”(《旧唐书》卷2《太宗纪》上)贞观九年(635),功臣高甑生不听 统帅号令,反诬告李靖谋反。高甑生罪当徙边,有些人再三为他求情,唐太宗坚持不赦免,认为旧时功劳当然不能忘怀,但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 第三,量刑执法,公正平允。贞观元年(627),吏部尚书长孙无忌应召入宫,未解佩刀,及至出阁门才被监门校尉发觉。右仆射封德彝认为,监门校尉失职, 没有发觉无忌带刀入宫,其罪当诛;无忌带刀入宫,罚铜二十斤。唐太宗同意。大理寺少卿戴胄提出异议,认为不应以身份地位的悬殊而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唐太宗 接受戴胄的驳议,并说:“‘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也,何得以无忌国之亲戚,便欲阿之?’更令定议。”并最终免去了校尉的死罪(《旧唐书》卷70 《戴胄传》)。
第四,审慎执法,确立死刑五覆奏制。唐太宗认为,人死不能复生,断死刑应该审慎,必须经中书、门下四品及尚书、九卿议 定并三次覆奏。错杀大理丞张蕴古,引起唐太宗的反思。他认为奏决死囚,虽然三覆,但执行者往往从严执法,三覆一日即了,未暇审思,纵有追悔又于事无补。为 更加慎重处理死刑,特意建立了二日中五覆奏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