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离婚制度初探唐代离婚制度初探

唐代离婚制度初探


关键词:离婚制度;和离制度

《易•序卦》曰:“有天地,然后有万物;有万物,然后有男女;有男女,然后有夫妇;有夫妇,然后有父子;有父子,然后有君臣;有君臣,然后有上下;有上下,然后礼仪有所错(措)。”可见婚姻自古就被视为人伦之始,因此,婚姻关系被视为一切社会关系的源头。婚姻从缔结到解除经由法律调整规范,便构成了婚姻法律制度。婚姻法律制度主要是关于婚姻成立和终止的法律规定,具体包括婚姻成立的条件、程序,婚姻终止的方式、程序、条件和违法婚姻的处理以及相应的后果。在中国古代,婚姻关系往往又和家族关系、血缘关系密不可分,《礼记•婚义》中说:“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可见,中国古代婚姻的功能主要是祭祖和传宗接代。古代婚姻制度之中,离婚作为一种制度,有它发生、发展的历史。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和婚姻制度同时产生,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
唐代的离婚形式,则主要分为“出妻”、“义绝”、“和离”三种。三种离婚形式分别规定了各自的适用情况,由不同的主体按照不同的法定程序予以实施。
首先,纵观唐代,在婚姻制度中最有特色的莫过于“和离”离婚制度了。《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律》第190条“义绝离之”后款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疏》议曰: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在和离这一离婚制度下,法律将男女双方置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共同决定婚姻归于消灭。同时,从和离的法定条件看,其实质是彼此“情不相投”,因此,较七出和义绝这种因过错而离婚的形式看,虽然也受如:家族、妇女贞洁观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但它更为关注的是夫妻双方的感情状态。这一近乎有着“男女平等”思想观念的制度正式列入律文,在中国法制史的整个进程中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古人的思想向来都是崇神敬天的,这也表现在婚姻制度,特别是离婚制度上。早有“讼”之《彖》传曰:“讼,上刚下险,险而健讼。讼有孚、窒、惕,中吉,刚来而得中也。终凶,讼不可成也,利见大人,尚中正也。”这里提出了吉利的诉讼须具有的几个条件:孚曰信也,即有信用,诚恳的解释;窒虞注:“塞止也。”笔者试以用当今的法律术语表述为:首先,卦辞强调有“孚”即有诚信的重要性。当事人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评价,即有信用,同时有合理可信的案由;其次,行为某事因受阻而中断;再次,春秋时期,成文法的公布是划时代的重大成就,却还并不普遍,所以当事人也应当怀有恐惧之心,戒惧之态。最后,对于诉讼标的的要求应当中道为止,不要过分地极端。
在这里,可以把和离制度与义绝制度做一个粗浅的比较:和离制度就其法律规定来看,指男女双方不能安宁、和谐相处而自愿离婚,类似于今天的协议离婚。它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男女双方在离婚这一点上态度一致,并无分歧。义绝制度是指夫妻之间出现了法定的伤害行为,而导致的恩断义绝、必须离婚, 否则将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作为法律禁止的一种犯罪行为,要对其进行审判,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也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主体依照法定的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府衙和主管部门提起诉讼才能引起。唐律没有就义绝提起诉讼的方式作出明确集中的规定,但在一些法律条文中就某些具体行为的起诉方法作出了明确规定:
《唐律疏议•斗讼》“妻殴詈夫”条:诸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注:须夫告,乃坐。死者,斩。《疏》议曰:“须夫告,乃坐”,谓要夫告,然可论罪。
《唐律疏议•斗讼》“妻妾殴詈夫父母”条:诸妻妾詈夫之祖父母、父母,徒三年;注:须舅姑告,乃坐。殴者,绞;伤者,皆斩;过失杀者徒三年,伤者徒二年。
《唐律疏议•斗讼》“殴伤妻妾”条: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若妻殴伤杀妾,与夫殴伤杀妻同。注:皆须妻、妾告,乃坐。即至死者,听余人告。《疏》议曰:注云“皆须妻、妾告,乃坐”,即外人告者,无罪。“至死者,听余人告”,余人不限亲疏,皆得论告。
上面的律文中,不难看出义绝离婚多是官府主导的行为,做为中国古代的离婚制度之一,它的条件必然是于礼法不合,触犯的是封建社会的思想基础和强制性规范,所以其强制性,不容争议。而和离是一种夫妻双方不相安谐而自愿离婚的形式。类似于如今的协议离婚。允许和离,不追究和离者的法律责任。其基本条件是夫妻双方的关系不和谐,而且双方都愿意离婚,共同决定结束这段婚姻。与义绝相比,其重点突出自愿离之,不以讼为方式,且更为符合中道为止,勿趋极端的特色。
其次,在唐代人们离婚,采用最多的形式就是“出妻”。出妻的涵义是指当妻子犯有法定的七种过错之一时,丈夫可以单方面解除婚姻关系。唐律的七出之法最早源于礼,而由后人加入律中,成为礼法结合的又一产物。我国的礼法结合的过程起源于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确立了思想的正统地位,就拉开了礼法结合的序幕,一些直接体现和维护礼的制度,如“亲亲得相首匿”、“留养承祀”等相继被确定下来。而唐律是一部礼法完全结合的法典,儒家思想深入律文之中。但是就七出这一点来说,在礼与律的内容和形式都有所不同。
礼称“不顺父母”而律称“不事姑舅”,两者顺序不同,用词也不相同。“姑”、“舅”二字在今天分别指父亲的姊妹和母亲的兄弟。在古代汉语中,“姑舅”却还有另外两种含义:一是丈夫的母亲和父亲,二是妻子的母亲和父亲。在这里指的应当就是公婆了。
按照唐代法律的规定,出妻的法定条件有七,分别是:
(1)无子:妻年五十以上无子,夫可以出妻。
(2)淫佚:纵欲放荡。
(3)不事舅姑(公婆):缺少对公婆的照料并违背无条件遵从的原则。
(4)口舌:说闲话、搬弄是非。
(5)盗窃:妻以秘密手段非法取得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这类财产包括他人的财产和妻私自取自家中的财产。
(6)妒忌:对男子性自由以及对与男子有染的其他女性的妒恨。
(7)恶疾:指妻患有不能与夫一同祭祀宗庙的疾病。
可见,上述七项多是出于伦理道德方面的考虑。谓之“出妻”源于“理”。 但是还有一点非常重要的就是:七出是法律赋予男子单方面出妻的权利。这一权利,男子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是一种选择性法律规范,它既无强制性,又无须经过官府判决。
跟出妻制度不同,既具有强制性,又须经过官府判决的就是“义绝”制度了。
《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律》第190条“义绝离之”前款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疏》议曰:夫妻义合,义绝则离。违而不离,合得一年徒罪。离者,既无“各”字,得罪止在一人,皆坐不肯离者;若两不愿离,即以造意为首,随从者为从。皆谓官司判为义绝者,方得此坐,若未经官司处断,不合此科。义绝的观念自汉时即已形成。《白虎通•嫁通》说:“情逆人化,杂妻父母,废绝纲纪,乱之大者也,义绝,乃得去也。”可见,在唐时义绝已经正式进入法典,并把义绝的规定完备化了,历经千余年的发展变化,至清末修律时正式废除。
义绝多是同时违反封建礼法和禁止性规范的犯罪行为,谓“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及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与夫之缌麻以上亲、若妻母奸及欲害夫者,虽会赦,皆为义绝。”这些行为都是严重危害了封建伦理并构成了犯罪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较之七出与和离更加强调行为的违法性。不离婚就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中国古代的离婚制度之一,这种以官府为主导的行为形式,明确了对“当绝不绝者”的处罚,使其明文规定的强制性更加不容争议。谓之义绝定于“法”。但是,这样的情况也并不是绝对。律文后句说:违者,徒一年。说明若夫妻违反了义绝制度应当离婚,却坚持不离婚,将要被处罚徒刑一年,而刑满之后怎么样,律文中亦没有说明。如《旧唐书•房孺复传》中说:“崔妒悍甚,一夕仗杀孺复侍儿两人,埋之雪中。观察使闻之,诏发使鞠案有实,孺复坐贬连州司马,仍令与崔氏离异。孺复久之迁辰州刺史,改容州刺史、本管经略使。乃潜与妻往来,久而上疏请合,诏从之。”由此可见,唐朝廷对强制性离婚的夫妇的复婚有时也会听之任之。
参考文献:
[1] 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
[2] 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