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唐代自首制度浅论唐代自首制度

浅论唐代自首制度

关键词:自首 制度 影响
一、唐律自首制度成立的一般条件
从律文规定看,唐律自首成立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自首成立的前提须“犯罪未发”
唐律规定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即“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因此,只有“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才能“原其罪”。即自首必须在罪案未被发觉的情况下进行。可见,“犯罪未发”是唐律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犯罪已发”,则“虽首不原”。即如果犯罪事实已被发现,则不能成立自首。“犯罪未发”有两种基本情况:(1)是指官府未发现犯罪事实。如果官方发现了犯罪并进行追究,则属于“犯罪已发”;(2)是指未有人向官府告发。若有人向官府告发犯罪,不论状子文书是否送达官府,都属于“犯罪已发”。律疏解释云:“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既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1}
2、须向有管辖权的官府自首
依据唐律规定,接受自首的官府是犯罪人所在地的非军事衙门。《斗讼律》“犯罪皆经所在官司首”条规定:“诸犯罪欲自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牒,军府之官不得辄受。”即罪犯自首必须向其所在地的非军事官府以词状陈诉,军府之官不得随便接受自首。但是,该条又规定:“其谋叛以上及盗者,听受,即送随近官司。”即谋叛以上的犯罪及盗窃罪,军府可以接受自首,但应立即移送至附近的非军事官府。
3、须向官府如实陈述其罪
自首须据实尽首,不得隐瞒遗漏。若自首不实、不彻底,则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所谓自首不实,是指所犯为重罪,而以轻罪自首,如强盗得赃,自首为窃盗得赃,虽赃物已首尽,但仍以强盗不得赃论罪;所谓自首不尽,是指交待不彻底,自首情节、赃数等与事实不符,如枉法取财十五匹,仅自首十四匹,隐瞒了一匹,为不尽之罪。若仅少交代了赃数,则只计不尽之数科之。若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后,仍要处死的,可减刑一等。
4、须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
依据唐律规定,罪犯自首后须愿意接受惩罚。罪犯遣人代首或者知道亲属代首或告发后,在官府追传而不亲自到案的,则不得以自首论。即“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律疏曰:“谓犯罪之人,闻有代首、为首及得相容隐者告言,于法虽复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代首及告发的亲属如有缘坐,可以自首免罪。
二、唐律规定自首制度的特殊情况
唐律除了对自首成立的条件作出一般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几种特殊的自首情况。
1、犯有数罪的自首。(1)犯有轻重不同的数罪,轻罪已发而自首重罪的,免其重罪。《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条规定:“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2)犯有数罪,在推问已发现之罪时,又主动交代了其他未发现之罪,则未发现之罪,依自首免除。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
2、犯罪后共同逃亡的罪犯,捕获共亡犯的自首,即“捕首”。《名例律》注文曰:“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即犯罪后共同逃亡的罪犯,如果其中轻罪犯人能捕获重罪犯人归案自首,或者重罪犯人是死刑犯,轻罪犯人在捕获时杀之而归案自首,均可免罪。若所犯罪行轻重相同,但能捕获半数以上的罪犯归案自首,亦可免罪。但是,若所犯罪行为常赦所不原之重罪,捕首也不得减免刑罚。
3、国家官吏执行公务时因过失而导致犯罪的自首,即“自觉举”。即官吏在执行公务时,因过失所导致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犯罪行为,若事未发而自首,则得免其罪。因公事失错而犯罪应连坐的,若其中一人“自觉举”,其他人亦可免除罪责。
4.逃亡后返初逃叛之所及首露,视为向官府自首
犯逃亡罪及叛罪,虽不向官府自首,但能“返初逃叛之所”的,以自首论。
三、唐律对自首方式的规定
1、亲首或遣人代首。依唐律规定,罪犯应亲自到官府投案自首,陈述其罪。但是,罪犯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自首,其效力与自己亲首相同。即“遣人代首,……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律疏云:“遣人代首者,假有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但遣代首即是。”{1}102即罪犯委托他人代为自首而不受亲疏关系的限制。
2、法定有相隐关系的人出首或告发。《名例律》规定:“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律疏云:“‘若于法得相容隐者’,谓依下条‘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若部曲、奴婢为主首。……其小功、缌麻相隐,既减凡人三等,若其为首,亦得减三等。”
四、唐律规定了自首但不减免刑罚的特殊情况
依据唐律规定,并非任何犯罪都适用自首制度。唐律还规定了自首也不减免刑罚的几类犯罪。《名例律》规定:“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即损伤人体、遗失官物或禁书等、犯罪后逃亡、奸良人、度关及私习天文等不在自首之列。若犯杀伤罪而自首的,仅免除引起杀伤行为的犯罪,杀伤罪仍依杀伤之法论处。过失杀伤的,依过失杀伤之法论处。{2}可见,无论过失杀人,还是故意杀人,杀人本罪都被排除在自首之外,免除的仅是“所因之罪”。对于实施的涉及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等私家不应有物品的犯罪,虽不在自首之列,但若能带原物到官府自首的,可依自首免罪论。即“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对于犯罪后逃亡的罪犯,其所犯之罪不得自首,但逃亡之罪可以减免。奸良人之罪,虽不在自首之列,但若奸贱民,则可成立自首。对于度关及私习天文者,其越度罪和私度罪不适用自首,若犯冒度罪的,自首后可免除处罚。

参考文献:
[1][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
[2]程树德.九朝律考[M].北京:中华书局,200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