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美行政协定是根据《日美安全保障条约》于1952年2月28日在日本东京签订的日美行政协定是根据《日美安全保障条约》于1952年2月28日在日本东京签订的

日美行政协定是根据《日美安全保障条约》于1952年2月28日在日本东京签订的

  日美行政协定(英语:An Administrative Agreement with the United States)是根据《日美安全保障条约》(日美旧安保条约)(英语:Security Treaty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Japan)第3条规定,为保证《日美安全保障条约》的实行以及驻日美军的权利,于1952年2月28日在 日本 东京签订的。条约于同年4月28日生效。据此, 美国 可以在日本任何地方无限制地设置陆海空军事基地;驻日美军享有有限使用日本的铁路、船舶、通信、电力、公共设施的权利;驻日美军、文职人员及其家属,在日本享有治外法权,他们在日本国土上所犯的罪行,不受 日本 法律制裁等等。协定正文有29条。

  《旧金山对日媾和条约》(即《旧金山和约》)、《日美安全保障条约》和《日美行政协定》的签署,标志着“旧金山体制”(The San Francisco System)的建立。

  签署和生效过程

  1950年9月14日,杜鲁门总统向远东委员会各国提交了《对日媾和七原则》,明确表示媾和后 美国 仍要驻扎 日本 的意图。七原则遭到了 中国 、苏联、 澳大利亚 、 新西兰 、 菲律宾 、 英国 等国不同程度的反对。

  1950年秋到1951年8月, 美国 国务院顾问杜勒斯频繁往来于除了 中国 和苏联之外的澳、新、菲、英、法各国间开展游说,并最终使上述各国放弃反对意见。

  1951年7月12日, 美国 公布了美、英共同起草的对日媾和条约草案。

  1951年9月4日,在旧金山召开了有52个国家参加的对日和平会议。

  1951年9月8日,与会48国共同签订了《旧金山对日媾和条约》,即《旧金山和约》。

  同日, 美国 和 日本 签署了《日美安全保障条约》,该条约是根据《旧金山和约》第5、6条订立的。

  1952年2月28日,两国签署《日美行政协定》,该条约是根据《日美安全保障条约》第3条订立的。

  1952年4月28日,《旧金山和约》、《日美安全保障条约》、《日美行政协定》同时生效。

  行政协定承认了广泛的美军特权。主要有:美国根据需要可在 日本 国内的任何地方设置军事基地(第二条);其基地完全置于美军的支配下(第三条);有关航空、交通 、通信及一切公共事业美国军人均具有优先权(第五、六条);给予美国军人及其家属免税权;对 美国 军人及其家属的犯罪,不承认日本的裁判权(第十一条);美军驻留费由 日本 负担 (第二十五条)等等。

  浙江大学研究称对日本而言,《日美行政协定》显然是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它是美国转变对日占领政策的产物。行政协定承认了广泛的美军特权,这样基于安保条约—行政协定的美军驻留实际上是占领体制的延长。虽然法律上承认了日本的独立地位,但事实上,美国在政治、经济、军事等各方面仍然继续牢牢地控制着日本,日本处于美国的半占领下。但“旧金山体制”将 日本 置于 美国 的军事力量保护之下,得以安心地走发展经济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