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关于贷款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协定《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关于贷款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协定

《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关于贷款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协定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同意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请求,给予中国以贷款作为偿付苏联所同意交付给 中国 的机器设备及其他器材之用;据此,双方政府议定本协定,其条文如左:

  第一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贷款,以美元计算,总数共为三万万美元;其计算法,系以三十五美元作为一盎斯纯金。

  苏联政府鉴于 中国 因其境内长期军事行动而遭受的非常破坏,同意以年利百分之一的优惠条件给予贷款。

  第二条

  第一条中所指的贷款,自一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在五年期间,每年以同等数目即贷款总数的五分之一交付之,用以偿付为恢复和发展 中国 人民经济而由苏联交付的机器设备与器材,包括电力站、金属与机器制造工场等设备,采煤、采矿等矿坑设备,铁道及其他运输设备,钢轨及其他器材等。

  机器设备与器材的品类、数量、价格及交付期限,由双方以特别协定规定之,其价格将根据世界商场的价格来决定。

  在一年期限中所未使用而剩余的款额,可移用于下一年期限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将以原料、茶、现金、美元等付还第一条所指的贷款及其利息。原料与茶的价格、数量及交付期限将以特别协定规定之,其价格将根据世界商场的价格来决定。贷款的付还以十年为期,每年付还同等数目即所收贷款总数的十分之一,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第一期的付还于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而最后一次的付还,于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贷款的利息系以使用贷款的实数并自其使用之日起实行计算,每半年交付一次。

  第四条

  为了对本协定所规定之贷款进行结算起见,苏联国家银行与 中国 人民银行各建立特别帐目,并共同规定对本协定的结算与计算的手续。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应经批准并在北京互换批准书。

  一九五〇年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与俄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

  周恩来

  (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安•杨,维辛斯基

  (签字)